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4]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支付机构:
近年来,国内银行卡市场快速发展,对便利社会生产生活,扩大内需、促进消费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仍然有部分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对银行卡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存在放松发卡审核、违规代办银行卡、交易信息不合规、受理终端管理混乱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维护银行卡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实名制审核,规范银行卡发卡业务
(一)严格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发卡银行应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银行账户实名制,认真审核银行卡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银行卡申领为客户本人真实意愿。客户为其所申请银行卡或所持有银行卡申请开通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手机支付,以及其他电子支付等非柜面业务的,发卡银行除审核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外,可要求客户提供其他辅助身份证明文件,进一步核实客户身份。发卡银行不应盲目追求发卡规模,对于无需使用银行卡也可办理的业务,不得以申领银行卡作为业务办理的强制附加条件。对于已在同一银行办理银行卡的客户再次申领同一类型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应积极引导客户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减少重复办卡。
(二)规范代理办卡业务流程。对代理办理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应按照银行账户实名制审核有关规定,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进行身份审核、识别和留存信息,并核实代理行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本人真实意愿。如被代理人已在本行留存有效联系方式的,应通过已留存的被代理人联系方式进行核实。
单位代理个人办理银行卡的,应如实提交申请资料,并对被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负责,且在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银行网点办理身份确认前,该银行卡只收不付。除教育、社会保障、公共管理等行业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员工代理办卡。
由其他个人代理办理银行卡的,如需开通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手机支付,以及其他电子支付等非柜面业务,应由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银行网点申请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申请。
二、强化银行卡风险管理,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
(一)加强银行卡业务合作风险管理。发卡银行应建立与支付机构业务合作的统一管理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制定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系统接入,并加强对业务开展情况的动态管理。发卡银行、支付机构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交易验证、信息保护、差错处理、风险赔付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切实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
(二)发卡银行按照支付机构发起的支付指令扣划持卡人账户资金的,应事先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在首笔交易时,由发卡银行验证持卡人身份并签订协议,取得持卡人授权。发卡银行应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验证方式完成交易验证,原则上支付机构不得代为验证;确因业务需要,由支付机构提供验证手段或渠道的,发卡银行应核验验证手段或渠道的安全性,确保持卡人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验证要素与发卡银行留存信息一致,并对单笔、日累计支付金额进行合理限制。发卡银行和支付机构应严格规范客户身份信息修改流程,针对不同的信息修改渠道完善身份验证措施,提升信息修改环节的反欺诈水平。
健全银行卡交易监测机制。发卡银行应对同一持卡人在本行办理的所有银行卡进行综合风险管理,建立卡号、账号、持卡人等多维度的交易监测体系,实现对银行卡交易、额度控制、许可证管理等多个环节的实时监测和事后监测。
(三)依法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发卡银行应明确告知持卡人银行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协议和章程的主要条款、不同支付渠道下的安全用卡知识等内容,不得损害持卡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提醒持卡人妥善保管银行卡,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持卡人不得出租、出借、转卖银行卡;应将对持卡人的风险教育流程化、规范化持续提升服务水平。
三、严格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维护收单市场秩序
(一)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收单机构应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传递交易信息,不得仿冒、变造或伪造交易信息。特约商户类别代码应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收单机构应确保刷卡签购单等银行卡交易凭证或电子记录准确反映收单机构名称、特约商户名称及编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编码、经屏蔽处理的银行卡卡号、交易类型、交易时间及金额等内容。对于直接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商户信息,不得以收单机构、外包机构或网络交易平台等有关信息进行代替。
支付机构向发卡银行传递的银行卡交易信息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的,发卡银行不得与其开展业务合作。
(二)落实本地化管理要求。收单机构应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本地化管理要求,不得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区、市)开展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应确保收单机构分支机构切实承担本地商户拓展与审核、日常维护、风险核查、商户巡检、档案管理、外包业务等管理责任。
(三)规范银行卡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收单机构应严格控制特约商户受理终端的布放类型。移动销售点终端(POS机)原则上只能布放于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需求的行业商户。尚未纳入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的音频读卡装置等受理终端,原则上不得用于普通消费收单业务。确有需求的,收单机构应根据银行卡交易信息传输模式,与银行卡清算机构或发卡银行签订协议,明确业务范围、风险管理措施与责任;未经协议约定布放使用的,由收单机构承担全部银行卡交易风险责任。收单机构应建立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手段确保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被用于特约商户实际经营场所(网络地址)、协议约定的范围与用途,防止违规移机或套用网络支付接口用于违法违规活动。
收单机构布放受理终端提供自助购物、缴纳公共事业费用、信用卡还款等自助支付服务的,应在受理终端申请和布放时严格实行实名制。可布放受理终端的公共场所,应为单位办公场所、银行网点、使民服务点等满足一定安全管理要求的固定场所,收单机构应与场所管理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对受理终端的管理责任,并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加强交易监测、定期巡检等措施加强风险控制。收单机构为个人或家庭布放自助支付服务受理终端的,应在开通服务前完成受理终端与终端申领人指定银行卡的绑定,并对可绑定的银行卡数量进行合理限制。
各类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数量、使用范围、风险管理情况等内容纳入收单业务年度专项报告,按《办法》有关规定报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四) 严控收单外包业务风险。收单机构是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责任主体。收单机构应加强外包业务管理,选择符合一定专业背景和内部治理水平的外包机构,禁止外包机构转让、转包业务,并通过定期现场检查等方式控制外包业务风险。
(五) 加强特约商户信用卡受理功能管理。对于从事资金借贷、理财服务等投融资经营活动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不得为其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对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应当审慎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并通过限制单笔和日累计交易金额、加强交易监测、增加现场检查频率等措施强化风险控制。
四、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银行卡业务管理体系
(一) 以查促改,维护银行卡市场秩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结合本通知管理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对辖区内发卡银行和收单机构提出针对性管理要求,建立日常检查监管机制,严厉查处违犯行为,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二) 狠抓落实,强化内控机制。支付机构从事银行卡相关业务,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 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 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银办发[2009]149号)等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应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有关业务规则、管理系统不符合本通知管理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三) 加强协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按照本通知管理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建立和完善银行卡业务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8日